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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諶萬椽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諶萬椽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刑(共5 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
證人即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指證,可以採取;
A女指證遭性侵害之細節略有出入部分,不影響對上訴人犯罪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理由 3);
證人B女(A女之母)、E女、F女(以上3 人姓名均詳卷)及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吳○樺(名字詳卷)在偵查及審理中,關於渠等所見A女事發後之異常反應及陳述遭性侵害之態度舉止有關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且可佐證A女對上訴人之指證屬實;
本案非A女主動向學校或有關機關舉發,A女亦無故意羅織誣陷上訴人之情形;
上訴人有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對A女強制猥褻,共5 次;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A女之指證,佐以證人B女、E女、F女、吳○樺之證詞、卷附臺北市南港區00國民小學(校名詳卷)105年7月14日函及檢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5年8月15日函及檢送之個案報告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2 日函等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定其取捨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A女之指證,欠缺佐證,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雖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
然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
查證人A女關於本件歷次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雖於其餘枝節處,略有出入,惟原審已說明其取捨理由,而予採信,不違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㈢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訴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再者,證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
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查原判決引用有關證人B女、E女、F女及吳○樺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關於A女事後對上訴人態度之異常反應、向渠等揭露本案過程之證詞,並非轉述A女所告知之案發過程,自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上訴意旨指摘B女、E女、F女及吳○樺之證詞,均屬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不得做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云云,係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前揭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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