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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蔡瑞銘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瑞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屬理由不備;
如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載稱:「...蔡瑞銘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之款項。
嗣於民國104年5月7日16 時28分許,蔡瑞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連續換卡提款,遭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於其附表一編號1、2記載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16時25分至同16時26分,提領3次,同日16時27分提領2次,共新臺幣(下同)8萬9 千元等情,均認定上訴人僅有104年5月7日之犯行。
惟於判決理由內則說明:「...況被告所提領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5 日、同年月7 日,其時間緊接,是應認定由被告接續於上揭日期內,提領詐得款項,而屬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於104年5月5日及同年5月7 日兩天提領款項之犯行,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因被告雖於104年5月5日、同年月7日有多次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因犯罪被害人不詳,且提款日期密接,尚無法認定有多數被害人...應僅認定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等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8至11行、第15頁第19至27 行),則認定上訴人除104年5月7日之犯行外,尚有104年5月5日之犯罪事實,有事實記載與理由認定矛盾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於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應加以記載說明,如其審酌之事項與認定之有罪事實未合時,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主文就其附表三所載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詐領之金額8萬9 千元宣告沒收,惟其判決理由內則敘明:「...復斟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每日提領金額約8、9 萬餘元,總金額為18萬7千元...」等由(見原判決第18頁第10至12行),認定上訴人每日提領,其金額共係18萬7 千元,並以之為量刑審酌之部分依據,與其附表一、三認定之詐領金額8萬9千元未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量刑理由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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