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50,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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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陳憶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23號,105 年度偵字第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憶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罪刑(含沒收之諭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認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6、7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惟原審以上訴人該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最輕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5 年,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未說明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

姚文堂為上訴人之共犯,第一審認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卻予適用,上訴人反遭撤除,顯違比例、平等原則。

三、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姚文堂本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施用之人,僅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受上訴人臨時委託而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方王志銘,未獲任何代價,犯罪情節顯然輕微,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合。

上訴人因其所犯事實一㈢、㈤、㈥、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第一審誤其事實一㈥、㈦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認該部分雖經同條第2項減刑後,仍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而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上訴人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2 次遞減其刑後,最輕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5 年,且上訴人除本案外,尚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刑法第59條之適用,因而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事實一㈥、㈦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不妥,至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認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屬適當。

已就姚文堂、上訴人之犯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詳為說明論述,並以二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量刑,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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