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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李欣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欣穎上訴意旨略稱:我係在不知情下,幫忙先生蕭貴賓接聽電話,並無不法;
倘我知道先生有在販賣毒品,又何需向別人購買毒品施用;
我只在家裡負責照顧小孩,絕無販賣毒品,況證人於原審開庭時,所述不一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購毒者邱世彬於偵查時之證言,且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並非僅是雙方相約見面,其間有關於金錢之密語「2 個大人」代表新臺幣(下同)2,000元、「3 個大人」代表3,000元,足認與交易毒品有關。
另證人即購毒者蔡建傑於原審之證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證人蕭貴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3 次接聽電話之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有將接聽之內容轉告我,我與蔡建傑間有關交易海洛因價格之金額,密語為「星期二」代表2千元、「星期三」代表3千元,且在附表一編號6 該次,我與上訴人都有到場,我將海洛因放在菸盒內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給蔡建傑等語,核與蔡建傑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亦足以佐證蔡建傑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㈡原判決理由二─㈡─3說明:對照如附表三編號5 第②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表示「我騎機車載我女兒出來」,且第③通電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係與蔡建傑就在蜜月館現場,確認所在點,可知附表一編號5 該次,確實是由上訴人親自出面交付海洛因。
至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對照如附表三編號4 第②通電話內容,蔡建傑向上訴人表示在「愛蘭上面阿」,上訴人即說「好」,足認其2 人在確認特定見面之地點,亦足佐證蔡建傑於第一審所稱:當日係上訴人出面交付毒品等語為可採。
至於證人蕭貴賓於第一審雖證述:該次我要出門時,買賣毒品專用的手機沒有帶,後來到那邊時,我傳LINE給上訴人,叫她跟對方說我已經到了等語,惟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蔡建傑告知對方所在地,並不相符,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故應以蔡建傑所述為可採等語。
㈢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原判決於理由二─㈣─2載敘: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上訴人均有接聽電話,且可向購毒者邱世彬、蔡建傑2 人,告知海洛因買賣交易之地點,甚至直接從電話中得知有關毒品交易之價金,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人雖未出現於海洛因交易現場,但附表一編號3、6部分,上訴人則是與蕭貴賓一同駕車至交易地點,而編號6 該次,更是由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予蔡建傑,至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則是上訴人接通電話後,全由其1 人出面交付海洛因予蔡建傑,並收取價金。
可見上訴人可自行接聽電話並決定海洛因交易之重要事項,或於交易海洛因時,與蕭貴賓共同在場(有2 次),或能自行出面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有2 次)。
足認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或稱之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然其所參與者,有部分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等語。
上訴意旨,純係就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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