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58,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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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江憲
被 告 陳天柱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1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游○貴(人別資料詳卷)施用之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之少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詳敘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貴之犯行,雖有游○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據。

然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施用毒品者所供其毒品來源指證之真實性,並應有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辯稱:游○貴是我女兒的前男友,我知道民國105年5月間游○貴當時還未滿18歲。

同年月28日晚間他應該是有到我家找我女兒,但我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供他施用。

我因游○貴指述持有槍枝而被移送,但警察後來查沒有。

我知道游○貴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因為這樣,我才反對他們在一起等語。

經查游○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

況其於第一審翻異前詞,其於警詢、偵訊證述難以逕予憑採。

游○貴於105 年5 月31日所採尿液之驗尿報告,其在第一審已證述該次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甚明。

至吸食器照片及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等項,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亦不足佐證游○貴警詢、偵訊陳述之真實性。

是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情。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證人黃昱軒、蘇○珍(依序為承辦警員、游○貴之母)於第一審之證言,及第一審勘驗游○貴之警詢錄音、錄影資料,主張游○貴於警詢時之陳述較之其於第一審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而較可採。

及以游○貴與被告並無仇隙,且係被告之女的友人,游○貴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指證之基本事實,並無瑕疵,堪以採信。

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

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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