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67,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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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李木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木堂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 月。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營建混合物統計聯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民國105 年11月15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環境稽查紀錄表(含現場照片)、106年1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複查照片、車號00-0000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稱因不知法律規定而犯罪,認無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肆、三、㈠),及上訴人以未經登記之「隍城企業房屋整修」名義承攬他人之營建裝修工程,所產生夾雜之磚瓦、塑膠、玻璃、木材、石棉瓦片等廢棄物,應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認係營建剩餘土石方,可作為資源利用,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見原判決理由參、二)各節,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不知暫時堆存土石並作分類及再利用之行為有違法之虞,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原審應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屬從事廢棄物「業務」者,於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尚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未調查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是否不能或難以分別清除、處理之情形,能否因其等相互混雜,即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適用,非無酌之餘地云云。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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