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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曾祥洸
李敏璇
上列上訴人等因陳廉明自訴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6 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自訴人陳廉明(為「○○診所」之醫學美容醫師),自訴上訴人曾祥洸及李敏璇(下稱上訴人等)涉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論處部分,因同法第34條所保護之法益係在維護受檢病人之權益,自訴人並非該條罪名所保護之客體,尚難認為係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另自訴人自訴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部分,就前者而言,雖依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其係指訴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然依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自訴人係認上訴人等於另案偵查中作證時故為不實之陳述,而係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
惟自訴人是否遭檢察官追訴,尚繫於檢察官採信證人之陳述與否而定,自訴人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之人,就偽證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人就較重之偽證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較輕之誹謗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認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均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自得提起自訴。
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雖僅記載:曾祥洸未開立檢驗單即要求自訴人提出病患所使用之點滴瓶,並使李敏璇進行非正式檢驗,李敏璇並未作成檢驗結果紀錄,曾祥洸即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偽造「自訴人所開設『○○診所』之點滴瓶內含有『Panto-ea』菌之檢驗結果」,以此誣指自訴人任職之醫美診所使用之點滴瓶含有「Pantoea 」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構成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等情。
惟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4 月26日第一審審理時,就審判長訊問其關於上訴人等被自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部分,究竟係偽造或變造何種證據時,陳稱:「⑴曾祥洸於104 年1月26日在偵查庭當庭口述前揭證據。
⑵曾祥洸在出院病歷摘要,用手寫記錄本件病患(按指李宜融)罹患Pantoea 菌之敗血症」等語。
且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為上開陳述前,上開出院病歷摘要業已附在第一審卷內,何況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另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三狀,指稱上訴人等有偽造、變造出院病歷摘要之行為云云,足認自訴狀雖未提及上訴人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出院病歷摘要之事實,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陳述此部分事實。
且此部分事實與自訴人自訴上訴人等涉犯準誣告罪部分,為原自訴犯罪事實之擴張。
縱經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有偽造或變造病患李宜融之出院病歷摘要之犯行,亦僅係應為無罪判決,而非謂其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
本件自訴人自訴上訴人等涉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4條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部分,雖均不得提起自訴,惟其餘部分則得提起自訴,而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其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無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而全部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有所違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且為顧及審級利益,而諭知將本案發回原第一審法院,已詳述其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審判長訊問關於上訴人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部分,究竟係偽造或變造何種證據時,陳稱:「曾祥洸在出院病歷摘要,用手寫記錄本件病患罹患Pantoea 菌之敗血症」等語,而指述曾祥洸有偽造或變造證據(李宜融之出院病歷摘要)之犯行,此與自訴人在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及綜合自訴意旨狀所稱上訴人等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故為不實陳述之偽證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不同之數罪關係,應非原自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擴張,而係追加相牽連犯罪之自訴,第一審法院對上開追加自訴部分雖漏未審判,然此應屬補充判決之問題,不能認為係自訴事實之擴張,而予以合一觀察以判斷自訴是否合法。
原判決認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係屬自訴事實之擴張,而予以合一觀察,認其自訴為合法,並據以論斷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為不當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增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而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此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之犯罪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
且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案件,應分別審判;
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尚有不同。
在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或有溢出範圍之情形。
此時法院應先究明其主張或陳述之性質究屬訴之追加,抑僅為單純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
本件自訴意旨以自訴人於103 年3 月8 日16時許,在其任職之診所內替接受美容療程之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
嗣李宜融於施打後因有腹瀉及嘔吐症狀,遂由自訴人陪同李宜融至淡水○○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醫院)就診。
曾祥洸及李敏璇分別擔任淡水○○醫院之○○科主治醫師及醫事○○科○○組組長,其等明知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進行檢驗時應由醫師開立檢驗單為之,詎曾祥洸並未開立檢驗單,即要求自訴人提供其為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所使用之點滴瓶,並交由李敏璇進行檢驗。
另上訴人等共同基於為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偽造「自訴人所開設『沐蘊診所』之點滴瓶內檢驗結果含有『Pantoea 』菌」之內容,並由曾祥洸於104 年11月16日就自訴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自訴人所提供之點滴瓶內經檢驗結果含有「Panto-ea」菌等語,致自訴人受有未依無菌操作而導致點滴瓶受有污染之誤會,因而於該另案遭檢察官訴追而造成名譽減損,因認上訴人等除涉犯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應共同負同法第34條第1項之刑責外,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罪嫌,以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惟第一審於106 年4 月26日審理時,審判長就上訴人等被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嫌部分,訊問自訴人方面關於上訴人等究竟係偽造或變造何種證據時,自訴代理人陳稱:「分2 部分,⑴曾祥洸在104 年1 月26日在偵查庭當庭口述前揭證據。
⑵曾祥洸在出院病歷摘要,用手寫記錄本件病患罹患Pantoea 菌之敗血症」等語(見第一審自字卷第268 頁)。
有關上開自訴代理人陳述⑴之部分,原即為自訴之事實,至於自訴代理人陳述⑵之部分,雖非原自訴事實,惟自訴人既已自訴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且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復訊問其關於上訴人等究竟係偽造或變造何種證據,自訴代理人除陳述曾祥洸於104 年1 月26日另案偵查時為不實證述外,並提及「曾祥洸在出院病歷摘要,用手寫記錄本件病患罹患Pantoea 菌之敗血症」之事實,且此事實與原自訴之上開⑴之事實,均係指訴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之相關事實,而非另一獨立之其他犯罪事實,應屬自訴事實之擴張,而非屬對於相牽連犯罪追加自訴。
原判決本於相同之意旨,認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4 月26日第一審審理時陳述:「曾祥洸在出院病歷摘要,用手寫記錄本件病患罹患Pantoea 菌之敗血症」等語,係屬自訴事實之擴張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2 行至第6 頁第8 行),依上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原判決認原自訴事實與擴張之自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予以合一觀察,因認自訴人係其所自訴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認其並非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發回第一審法院,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適法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謂自訴代理人上開陳訴係屬追加自訴,而非自訴事實之擴張,不應予以合一觀察以判斷其自訴是否合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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