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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蔡亞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6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亞澄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22時許,向綽號毛仔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 元代價,購得含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6包,以每包1000 元代價,購得6小包毒品愷他命,欲供己施用。
於翌(19)日凌晨零時25分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於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大昌路口「統百鈺柏青哥遊藝場」前,因顧宗佑聞到該車有施用K(愷他命)煙味道,遂上前詢問上訴人有否販賣毒品愷他命,上訴人因而起意販賣毒品愷他命牟利,乃邀顧宗佑上車,惟旋遭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轉讓偽藥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貳、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疑點或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猶有疑竇而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販賣毒品營利者而言。
而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謹之證據法則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並應詳實記載說明其憑斷之證據及理由,始為合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理由固依憑證人顧宗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3 頁第9 行以下),並說明顧宗佑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係聞到上訴人車上飄出K菸味道,主動上前示意有否販賣毒品愷他命,上訴人經此詢問,未予否認反邀顧宗佑上車,客觀上屬萌生意圖販賣毒品犯意之行為,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次頁第4 行)。
但:上訴人始終否認上揭犯罪,縱認所稱係與顧宗佑相約施用毒品之辯詞不足採信,然是否確有萌生意圖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欲與顧宗佑進行毒品交易,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伺機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惟理由內對於上訴人有此項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則未置一詞,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⑵細繹原判決所採憑顧宗佑之證詞,係證稱與上訴人不相識,因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大昌路口「統百鈺柏青哥遊藝場」路邊,聞到上訴人所駕駛車內飄出K煙,始主動示意(見警卷第17 、20 頁,偵查卷第33頁背面)。
如果無訛,似係指上訴人正在車內施用K煙,惟同時供證未注意上訴人有否手持香菸(同上警卷第17頁),則上訴人當時究否確在車內施用毒煙,並非無疑,又卷內似查無顧宗佑涉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查獲後之驗尿結果亦未檢出愷他命(同上偵查卷第36、37頁),顧宗佑有否吸食愷他命之習性致其在戶外地點,猶可判定該車內係飄出毒煙,並篤定其種類,且能據以向上訴人洽詢,原判決未說明其憑斷理由,而顧宗佑如何能判斷係飄出K煙?要與所指證係源此情狀始主動向上訴人示意購毒證言真確信之判斷,非無關聯?且攸關上訴人有否意圖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認定,原審未詳加析究,即全憑顧宗佑之說詞,遽論以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殊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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