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75,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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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胡詔棠(原名胡建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9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胡詔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其理由之說明,尚未臻於完備,致待證事項猶未明瞭者,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再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其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

(二)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謝羽程受有左手切割傷、第1、2、3、4指不完全性截肢、左前臂及上臂切割傷等傷害,其中左手第1、2、3、4指不完全性截肢,完全恢復正常可能性極低,並遺存手指感覺功能異常、手指屈曲功能不全,致無法進行精細動作及提起重物,而達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

係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告訴人之病情狀況,函復稱:病患(指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手切割傷及左手第1、2、3、4指不完全斷指,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而依病患104年10月5日最近一次至整形外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因上開病症接受復健治療,其拇指對掌功能及手部內在肌功能之恢復情形尚佳,並可從事工作以加速手部功能進步及接受門診定期追蹤,除有出現神經沾黏壓迫之症狀,始考慮接受進一步手術治療。

而就醫學言,病患上開病症有治癒之可能性,惟可能遺存指尖輕微麻木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

因認告訴人之左手功能嚴重減損,已達重傷之程度,而論處上訴人以傷害致人重傷罪刑。

然依其所引長庚醫院函記載:就醫學言,告訴人上開病症有治癒之可能性,惟可能遺存指尖輕微麻木之情形等旨。

如果無訛,能否謂告訴人左手雖未完全喪失機能,惟已嚴重減損機能,仍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情形,已非無疑。

況所稱可能遺存指尖輕微麻木之情形,其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雖有一定之影響,然此與一肢(左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是否相當?亦欠明瞭。

此攸關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否發生因而致人重傷之結果及應負罪責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揭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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