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上訴人謝宗霖上訴意旨略稱:
- ㈠、原判決並未斟酌上訴人犯罪當時的動機、犯罪後的情狀,及
- ㈡、依上訴人之供述,及溫國光在第一審中的證詞,可知上訴人
- ㈢、證人林英燕於第一審中,雖證稱:上訴人係持鋁棒,由上往
- 三、惟查:
-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 ⑴、依憑告訴人溫國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核與
- ⑵、由卷存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0
- ⑶、上訴人雖諉稱:我原本要擊打溫國光的手肘,因不小心而打
- ⑷、依上訴人、溫國光之供述,其等於案發前雖不相識,又無怨
- ⑸、卷附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
-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 ㈣、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 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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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謝宗霖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3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宗霖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並未斟酌上訴人犯罪當時的動機、犯罪後的情狀,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溫國光(原名溫原霆)的關係等因素,即遽認上訴人持鋁棒攻擊溫國光的頭部,具有重傷害的犯意,顯有違誤。
㈡、依上訴人之供述,及溫國光在第一審中的證詞,可知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與溫國光、藍文皇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並因遭到對方攻擊,一時情急,始持鋁棒反擊,純因下手失衡,致不慎造成溫國光的頭部受傷,而此情攸關上訴人有無重傷害犯意之認定,實有詳予調查的必要。
第一審雖曾傳喚溫國光及證人林英燕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當時僅針對上訴人如何持鋁棒攻擊溫國光等情節為訊問,並未就雙方發生前開衝突的情形,加以詰問,上訴人乃於原審具狀請求再行傳喚溫國光出庭作證,原審卻不予置理,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證人林英燕於第一審中,雖證稱:上訴人係持鋁棒,由上往下攻擊溫國光的頭部2 次,且用力甚猛等語,然此與案發時在場的證人即少年徐○○(名字及年籍均詳卷)及藍文皇,均陳稱:上訴人僅以鋁棒攻擊溫國光的頭部1 次等言不符;
且林英燕在第一審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96號徐○○因同一事實被訴重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原指稱:我有聽到上訴人持鋁棒擊打溫國光的聲音等詞,但嗣於本案第一審中,卻改稱:因當時很吵,我未聽到前開聲音云云,前後證述不一;
又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民國106年6月1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該所已改認本案上訴人應只持鋁棒攻擊溫國光的頭部1 次,此與林英燕在第一審中之前揭證述不符。
足見林英燕所證不實,應不足採信,原判決猶採其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犯意的依據,洵屬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以:
⑴、依憑告訴人溫國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核與證人林英燕在警詢及第一審中的證詞相符,據認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持鋁棒朝溫國光的頭部擊打2次。
⑵、由卷存法醫研究所105 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0000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依據溫國光手術後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有雙側額骨、頂骨多處骨折,及左額葉硬腦膜上腔出血併雙額葉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支持至少有1次重大敲擊,或遭2次(或以上)之敲擊,而造成前開骨折;
以鋁棒為兇器及受傷後短時間尚有意識等情研判,應係遭2次(或2次以上)之較輕(相對於單1 次造成頭部外傷)力道,造成左、右額骨及頂骨骨折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足認溫國光所受傷害,應係遭受2 次有相當強度的攻擊力道所致;
另依上開鑑定書載示:必須達到80g 至200g(指重力加速度力道,下同),始能造成額骨、頂骨等骨折,且導致此類撞擊傷的重力加速度力道,須持較粗型木棍(如棒球棍棒)或金屬性棍棒(如鋁棒、鐵棒)方可等詞,堪認本案係持粗型木棍或金屬型棍棒揮打的重力加速度力道,方能導致溫國光受有前開傷勢,該傷害並非單純倒地撞擊所能造成,是上訴人辯稱:依上揭鑑定書所示,溫國光的傷係遭較輕力道敲擊2 次所造成,故應是被我誤擊頭部後,倒地碰撞所致云云,即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諉稱:我原本要擊打溫國光的手肘,因不小心而打到頭部云云,惟其如係持鋁棒誤擊溫國光的頭部,應僅會在該頭部留下1處傷痕,但依上所述,溫國光的頭部是遭到2次攻擊,並造成左、右額骨及頂骨等多處骨折;
又上訴人當時如係出於防衛,應會左、右揮舞鋁棒,藉以威嚇站立於其前方的溫國光,即使不慎因此打到溫國光,以上訴人與溫國光係相對而立的情況,應該會打到溫國光的臉部或左、右顳部等處,而非由上而下揮擊始能受傷的額骨、頂骨等部位,參酌證人林英燕於第一審中,復證稱:上訴人是雙手緊握鋁棒,由上往下揮打溫國光的頭部等語,足認上訴人係故意持鋁棒攻擊溫國光的頭部,其前揭所辯,亦不可採信。
⑷、依上訴人、溫國光之供述,其等於案發前雖不相識,又無怨仇,復皆因朋友的召喚,而到現場助勢;
但上訴人所持的鋁棒既係金屬製造,質地應甚堅硬,倘持以朝人的頭部打擊,因頭部為人體大、小腦等重要器官所在,且甚為脆弱,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耳目、口鼻或四肢的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其他功能,此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中所能體察、知悉的事情,而由上訴人於案發後,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能陳述本案發生的經過等情以觀,其顯為身心狀況正常並具有相當智識的成年人,對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另上訴人坦承其身高177 公分、行為時年僅23歲,自係身強體壯,而案發時,溫國光與陪伴其在場的友人,均是空手未持他物,上訴人如僅欲教訓溫國光,則持鋁棒作勢揮舞,或擊打溫國光其他身體部位,即足以產生震懾、威嚇的效果,竟雙手緊握鋁棒,由上而下、強力攻擊溫國光的頭部,復知悉該行為足以造成上述的重傷害結果,猶先後擊打2 下,致使溫國光受有前開傷勢,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評估為「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極低」、「僅能恢復至具自我照顧能力」等情,嗣溫國光雖因個人體質的狀況良好,幸能完全恢復健康,而未達重傷害的程度,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使溫國光受重傷害的故意。
⑸、卷附法醫研究所106 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說明:該所前開鑑定書所稱「以鋁棒之兇器及被害人(溫國光)受傷後短時間尚有意識,研判應係遭2次(或2次以上)之較輕(是相對於單1 次造成頭部外傷)力道分別造成左、右額骨及頂骨骨折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其中所謂「較輕」,是相對於「單1 次」「重大敲擊」而言,因以額、頂骨之結構及硬度,一般骨折必需達到80g 至200g以上,方可能造成雙側額骨併頂骨骨折,故如使用「2 次之較輕力道」,仍須略大於80g,如係以鋁棒單一敲擊,則力道須達到150g至200g 等情。
是綜合前開法醫研究所的鑑定書及函文記載,可以推論溫國光所受的傷害,有可能是上訴人持鋁棒2 次以約略高於80g的力道所攻擊,亦可能係持鋁棒1次以150g至200g的力道攻擊,是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雖又認溫國光所受的傷害,較可能為持鋁棒單1 次敲擊達150g至200g的力道所造成,但並未排除該傷害,或係2次以略大於80g的力道造成之可能性,原審經審酌溫國光及林英燕的證言,及前開鑑定書記載:溫國光於受傷後,短時間尚有意識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係持鋁棒攻擊溫國光的頭部2 次,難謂與法醫研究所的鑑定意見相矛盾,或林英燕所證即屬不實。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徒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前揭事證,以上訴人持鋁棒擊打溫國光的頭部,確有使溫國光受重傷害故意的事實,已臻明瞭,而溫國光在第一審中,復已到庭接受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因認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訊溫國光的必要,尚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的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件關於上訴人究竟係以鋁棒朝溫國光的頭部敲擊1次或2次乙情,證人林英燕於警詢及第一審中,均證稱:上訴人係持鋁棒,由上往下攻擊溫國光的頭部2 次等語,雖與證人徐○○、藍文皇所稱:上訴人僅以鋁棒攻擊溫國光的頭部1 次等言不符,然原審以林英燕所證前開基本事實,核與溫國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詞,及前揭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內容,彼此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
是要非可執證人徐○○、藍文皇前開證言,及林英燕在另案與本案中,就案發時有否聽見鋁棒擊打的聲音等細節證述之差異,即遽謂林英燕所證全無可採。
原審綜合全卷資料,因而認定林英燕的證詞堪以採憑,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㈤、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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