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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劉長金
秦漢平
吳安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劉長金部分:⒈原審就酌減其刑及量刑雖有裁量權,然其販賣及轉讓毒品的對象不多,且對方都是有施用毒品惡習的人,惡性不大,所得不高,造成的危害輕微,且已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的要件,原審雖然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仍嫌太重。
⒉本件係於民國105年1月10日經警查獲,致無法與該日前,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罪合併審理。
其於前案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所定應執行的有期徒刑高達17年,若再合併本案第一審判決所定的應執行的有期徒刑16年8 月,其恐無出監之日,足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㈡上訴人秦漢平部分:⒈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注意可以體恤的情況,妥善適當的裁量,就重複性較高者,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⒉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其刑,可認其符合該條的要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亦應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上訴人吳安絜部分:⒈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所示的罪,係因前夫及身旁均係毒友,且毒品來源缺乏而相互詢問,一時失慮,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臺素玲、卜誠龍,未將毒品流向一般社會大眾,所得不高,惡性顯較長期販賣毒品的大盤、中盤毒販惡性為低,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的情況,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形,不能排除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的適用。
⒉其與男友黃文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卜誠龍2 次的犯行,與本案係分別起訴,致分別定罪。
而與黃文彬共同販賣予卜誠龍部分,於另案審理時,該案未及審酌其供出上手,致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案並已確定,對其極不公平。
僅因一時失慮,卻換來多年牢獄之災,其情顯可憫恕。
⒊其另案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為有刑法第59條的適用,為何同時經警查獲,後起訴的本案,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倘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等法定原因減輕其刑,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實有違上開規定的立法意旨。
⒋請求鈞院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輕定應執行刑。
且因其在監表現良善,給予緩刑機會。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關於劉長金、秦漢平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秦漢平犯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轉讓、共同轉讓禁藥累犯2罪刑暨沒收、劉長金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共同轉讓禁藥累犯罪刑暨沒收;
維持第一審論處劉長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各罪刑(販賣部分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共8 罪)、秦漢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累犯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
吳安絜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各部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細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等的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及應執行刑的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秦漢平、吳安絜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件。
復就撤銷部分,說明以劉長金、秦漢平的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維持上訴人等第一審判決的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彼等的責任為基礎,斟酌犯罪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都是屬於裁量權行使,均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得裁量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吳安絜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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