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88,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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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徐元城
被 告 劉鑫楨
江幸垠
胡方新
張國勳
程怡怡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蔡宏圖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72 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元城自訴被告劉鑫楨、江幸垠、胡方新、張國勳、程怡怡等偽造文書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定期通知補正,仍未補正,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序已屬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並無不合。

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追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上訴,亦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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