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9,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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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邱怡郡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慶森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怡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慶森,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 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犯行?回答:「我認罪」,並簽名於後,確實承認全部犯罪,包括王慶森及鄧佳琳部分。

上訴人既然選擇願意認罪,當係承認全部犯罪,而非獨留王慶森部分,否則檢察官也不會讓上訴人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

原判決就此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函詢檢察官表示意見或調取當時之偵訊錄音帶釐清,即認上訴人未為自白,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與王慶森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自白不諱,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否認有交付海洛因與王慶森或收取對價之事實,難謂已自白。

又上訴人雖於同一偵查期日另稱:「(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犯行?)我認罪」等語,然觀其前後文義,顯係就販賣海洛因與鄧佳琳2 次部分表達認罪之意,難認與販賣海洛因與王慶森部分相關,自無從據以認定其就此部分已自白犯罪,其既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

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另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載明「上訴人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鄧佳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慶森之犯行。」

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詳予指駁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鄧佳琳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先後2 次販賣海洛因與鄧佳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2 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提起上訴後,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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