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790,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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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黃添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知悉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00,民國88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未年滿18歲,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與甲○談話、擁抱及親吻甲○,並隨手撕取電信繳費單據,於其上書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1紙交予甲○等情不諱),證人甲○、甲○之導師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固認甲○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證詞易因時間過久而不完整之情事,但仍認定甲○所述其被以言語及肢體性騷擾(被強迫抱住)之部分應有一定之可信度等情,參以甲○所述案發經過,就遭上訴人猥褻、言語騷擾、強行親吻、撫摸胸部等被害情節則前後證述尚稱一致,甲○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之依憑。

至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主張上開鑑定結果,已認定甲○所述悉屬謊言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甲○之證述細節雖略有不一,然其所陳之主要被害情節核無不一,應可採信,而甲○之父及甲○之祖母於警詢時所述,則與本案之認定無涉,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3 頁)。

亦非僅以甲○之指訴,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主張甲○之父有同意和解,甲○之祖母亦表示甲○已告知上訴人未有本件犯行,本件亦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犯行云云,要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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