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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陳省儒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證人廖0軒 (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與甲女於民國106年1月2 日深夜11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甲女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犯行之心證理由,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資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復敘明上訴人之犯行,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自不得指為違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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