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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張新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95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新發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採尿前有主動向警方承認施用毒品,本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據證人即警員湯皓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猶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如何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合,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4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合於自首要件,應有再審酌之必要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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