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2018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柏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
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38、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又同項第2至7款所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倘無其但書之情形,縱因分則條文加重至5 年以上時,亦仍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餘地。

二、上訴人甲○○犯原判決事實一之㈢、㈣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二罪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縱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三、依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所載,其僅對原判決事實一之㈢、㈣之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