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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許宏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69、1150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許宏齊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於警、偵訊中,業已供述綽號「阿兄」的黃浚雲,就是我毒品的來源,詳細協助警員丁俊傑聽取監聽光碟,指認黃浚雲販賣毒品的犯行,原審卻僅憑檢察署乙紙函文,逕認黃浚雲早已另案被查獲,置我聲請傳喚丁俊傑於不顧,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㈡我已是45歲中高齡之人,家有生長遲緩之子待照養,且因我有施用毒品的前科,未來入監服刑須達刑期3 分之2 以上,始符假釋條件,如以本件及其他待執行刑期計算,我重返社會之日,恐已年屆55歲,就刑罰教化功能而言,並不利於我回歸社會,且加重家庭負擔,何況僅販毒的重刑,已足使我悔恨終身,實無必要再就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顯然原審量刑,違背刑罰的內部性界限,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的寬典規定,係為擴大查緝毒品績效而作設計,自反面言,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的供述,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的情形,或該相關上游、共犯早被查獲,而與該下游毒品人員無關,即無適用此寬典的餘地。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三-內,指出:警方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前,已對另案被告黃浚雲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其相關販毒事證,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從而,上訴人尚不符合上揭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的要件等旨(按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後,始供出向綽號「阿兄」之人購毒,但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自承於同年7 月經警借提詢問時,警方提出其於103 年8 、9 月及104 年間,與綽號「阿兄」之人的監聽譯文,供其指認上手,益見警方早已掌握綽號「阿兄」者的販毒事證)。
經查確有相關卷證可稽,事證已臻明確,並無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且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的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審認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科刑事項,維持第一審均在法定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予以遞減其刑)範圍內,各擇定宣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5 次)、7 年8 月(1 次)、8 年(1 次)(以上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8 月(1次,係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 年4 月(1 次,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客觀以言,經核既皆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所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各刑合併的內、外部界限。
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指摘,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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