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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李宏凱
李群昱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宏凱、李群昱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9罪刑之判決,以其等為初犯,且犯後深感悔悟,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機會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審酌其等犯罪情狀而量刑(按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量刑妥適。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均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再執陳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核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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