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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吳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8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吳義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6 年及為相關之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先與李凱翔議定出售新臺幣2萬3千元之含愷他命成分咖啡包100 包後,嗣與李凱翔合作販毒之葉穎昕聯絡交付毒品,另再與葉穎昕聯繫收受價金等情。
已詳為說明如何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葉穎昕、李凱翔之證述,上訴人與葉穎昕間之5 則通訊監察譯文(以「資料」、「墨汁」作為毒品暗語),在葉穎昕、李凱翔處查扣之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等證據而為認定之理由。
並就其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資料」等非毒品之暗語,葉穎昕係還伊錢,李凱翔係誣陷,且對毒品來源前後陳述不一等,如何均不足採,予以指駁。
經核所為論斷合於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係綜合李凱翔、葉穎昕2人之證述,並非單憑1人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其等係購毒者所為之證述並非屬共犯之自白。
又通訊監察譯文係上訴人與葉穎昕間之對話,原判決依其內容採為葉穎昕證述之補強,於法並無不合。
另在李凱翔、葉穎昕處查扣之含毒品之咖啡包為194包,不只向上訴人購入之100包。
原判決已說明李凱翔雖曾或稱係向「阿志」者購入,或稱向上訴人購入,但於原審已證述係分別向上訴人及其他人購入,其就來源之證述,並無歧異矛盾可言(原判決第6至7頁),原判決之論述係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上訴意旨執原判決上開㈠已說明之事項及上開㈡各項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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