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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林才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才豐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以其母親年事已高及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所為量刑為屬妥適。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否認有施用毒品,以其係因服用止痛嗎啡錠而引起鴉片反應云云,殊非適法,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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