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14,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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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楊定維(原名楊子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楊定維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櫃檯詢問關於貸款之事,並未進入實際貸款之審核程序,因伊對銀行貸款之流程一無所知,才會為貸款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付予自稱「劉專員」之人。

又伊一直認為「劉專員」係銀行之職員,故未懷疑「劉專員」所稱要在伊郵局帳戶內製造金錢流動一事有異,參照伊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撥打警方之反詐騙專線電話前,曾多次撥打電話予「劉專員」未接,以及伊一直有正當工作,每月約有3 至4 萬元之穩定收入,以及伊從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過聯繫等情以觀,足見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認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說明上訴人供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劉專員」,並以電話向「劉專員」告知密碼等情不諱。

又阮氏忠英、林信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至上訴人在郵局之帳戶後,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上訴人所寄交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並據證人阮氏忠英、林信佑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證。

另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具有強烈之個人專屬性,常人顯無隨意將提款卡寄交予陌生人使用之理,參酌上訴人於偵、審時所辯之內容前後不一,以及上訴人供承:「劉專員」說伊郵局帳戶內沒有錢進出,所以要把錢匯進去再提出來,製造有金錢流動之紀錄,但「劉專員」未說金錢之來源為何,伊也沒有問等語,暨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陌生人,極易遭詐欺集團持供詐取財物之用,此為一般常識,上訴人係具備通常事理之成年人,並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自不得諉為不知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對於其將提款卡寄交予「劉專員」後,即會有不詳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之事,顯已預見其發生,且縱使「劉專員」以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及領出之方式,在其郵局帳戶內製造資金流動之紀錄,亦不違反上訴人之本意,可見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至上訴人雖有於105 年7 月31日,撥打警方反詐騙專線電話之發話紀錄,然其距上訴人寄交提款卡予「劉專員」之人已超過10日,詐騙集團成員早已持上訴人所寄交之提款卡完成犯罪,上訴人上開所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舉措,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 行至第5 頁倒數第5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前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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