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18,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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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陳興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興城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陳佩暉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交通事故受傷者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保障。

而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從右後照鏡看到陳佩暉人車倒地後,即馬上停車及下車查看陳佩暉,嗣當時有路人呼叫救護車及報案,伊等到陳佩暉被救護車載走後才離開等語。

且證人歐信智及王士瑋於警詢時亦均未證稱伊係於救護車抵達前即離去,可見伊係在陳佩暉已被救治,安全受有保障後始行離去,故伊所為應不成立前揭罪名。

乃原審就伊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辯解是否可信,未詳予調查說明,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云云。

惟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引用證人歐信智、王士瑋證稱:伊等在車禍現場打電話報案及叫救護車後,就沒有看到該貨車司機(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12行至第7 頁第2 行),據以認定上訴人於駕車肇事致陳佩暉受傷後,僅下車略微查看,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對陳佩暉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行駕駛小貨車逃離現場等情;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又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以傷者生命、身體安全保障為限,並兼有維護交通安全之旨意在內,故不能僅以傷者已有他人救治,即可解免肇事者留於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及接受警方調查之義務。

故上訴意旨所云情節縱屬可信,亦不足以解免其罪責。

且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原審就其上訴意旨所載事項再為調查。

從而,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事項,尚不足以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因而就上訴意旨所載一節未再為調查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為前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未就上情予以調查說明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亦已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關於論上訴人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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