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19,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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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陳宏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5 、10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竊盜(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宏裕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林長明住宅竊盜(下稱加重竊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平日從事出海捕魚之工作,有正當之職業,且伊父母均年邁且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均由伊照顧,伊並未為前述加重竊盜之犯行。

原判決認定伊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加重竊盜之犯行,殊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加重竊盜之犯行,已引用證人林長明、洪宗郎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與警方自上訴人住處所扣得之衣物比對結果,暨依證人林珠、洪志允之證詞,而以上訴人之經濟甚為拮据,竟可於案發後在其郵局帳戶內存入新臺幣6 萬餘元之款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9 頁第3 行至第12頁倒數第1 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關於上訴人加重竊盜部分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貳、普通竊盜(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普通竊盜部分,亦已上訴)。

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普通竊盜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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