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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吳璿豪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13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吳璿豪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內容無法辨識雙方係為毒品交易之洽談,尚不得作為曾志偉所為不利於伊證詞之佐證。
乃原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曾志偉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認定伊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之犯行,尚有未洽。
又伊家中經濟是否寬裕,與伊是否願意借錢予曾志偉,其間並無必然之關係;
原判決以伊家中既缺錢,豈有餘裕再借錢予曾志偉為由,認伊所辯案發當天係借錢予曾志偉等語為不可信,並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合。
㈡證人曾志偉於警詢時雖指證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因聽到伊辯稱:「曾志偉於案發當天是向伊借錢」等語,而回想起其於案發當天並非向伊購買毒品,而係向伊借款,故曾志偉於警詢時係應警員之要求而為不實之陳述,自不得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乃原判決竟僅以雙方間之借貸關係與毒品之交易無涉,曾志偉不可能因聽聞伊陳稱係借貸即喚起其記憶,而改稱向上訴人借款為由,認曾志偉所為前述有利於伊之證詞不可信,其此部分論斷同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之犯行,已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依曾志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上訴人與曾志偉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上訴人除供承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與曾志偉見面外,亦不否認其與曾志偉間有如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記載之通話內容,而該譯文內所稱之「小狗」係指警察而言,且其等係待警察離開後才見面等情。
惟上訴人與曾志偉見面若係為借錢之事,其等何以在電話中以「小狗」之暗語稱警察?又何須待警察離開後才為借錢之事見面?堪認曾志偉所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
上訴人辯稱:伊與曾志偉相約見面,是曾志偉向伊借款新臺幣1 千元,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第一審判決第3 頁第6 至26行)。
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17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云云,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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