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21,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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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鐘少緯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1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鐘少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透過少年林○○(詳細名字及年籍資料詳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皓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宣告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自白前揭部分之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皓宇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而未到庭,無從據以比較其於警詢時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是否有不符之處。

乃原判決未詳細說明陳皓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認陳皓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引用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若有2 種以上,而其中部分證據縱有不當,然如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此項違誤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雖謂證人陳皓宇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而未到庭,無從據以比較其於警詢時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是否有不符之處,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認陳皓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援引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為不當云云。

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透過少年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皓宇之犯行,除採用陳皓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併引用上訴人於警詢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證人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暨上訴人與林○○間以通訊軟體(即「臉書」)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上訴人供販賣毒品所用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證據。

至原判決關於陳皓宇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之說明,即使有如上訴意旨所載之微疵,然本件縱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依憑前述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應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原判決前揭理由上之瑕疵,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執上述無關宏旨之枝節性問題,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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