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22,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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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呂京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呂京霈經第一審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被告還有2 個小孩要扶養,家中的經濟來源都靠被告,請給予緩刑」云云。

惟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另案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甫經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上訴人本案所為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等情綦詳,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上開說明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泛詞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謂伊有2 個小孩待扶養,家中之經濟來源全依靠伊,伊已深刻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仍為實體裁量權事項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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