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23,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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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葉昭明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葉昭明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共計51.1749 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高低度吸收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上開犯罪事實無意見)。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麥可」之人,為警查獲後伊因害怕遭到報復而不敢供出「麥可」之人,嗣與警員王文昌商量後乃以匿名之方式舉報,警方並依伊之供述而查獲林啟忠,伊曾聲請原審傳喚王文昌到庭就上情為調查,證明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認伊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殊有欠當,請求鈞院就上情為調查云云。

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林啟忠,林啟忠並經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附卷可稽。

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警方所移送之上開案件為偵辦後,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認林啟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53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起訴書附卷可證,並未起訴林啟忠曾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上訴人之相關事實。

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係林啟忠,惟經調查結果,其所供毒品來源與林啟忠被查獲上開案件間並不具關聯性,是上訴人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7 行至第5 頁第18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於何時,以及以何方式聲請原審傳喚王文昌到庭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關於論罪或科刑之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云云,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

是原判決認上述事實已臻明確,縱就上情未再為調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

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在本院始為上述單純事實之爭執,請求本院調查上述關於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並指摘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請求本院傳喚王文昌到庭調查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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