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27,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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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朱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朱家豪有其事實欄所載重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重利罪,處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害人許美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欠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尾款不多,若還不出錢仍可與銀行商談等語,以及其自願以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向伊借款之情節以觀,可見原判決說明許美惠無向永豐銀行商談延緩清償之可能等情,與事實不符,足徵許美惠向伊借款並無急迫、輕率之情形。

又許美惠係公司之負責人,有向政府、銀行及親友借貸之經驗,其對借款流程及利息之約定知之甚詳,其亦非屬對借款無經驗之人。

則許美惠既非對借款無經驗之人,本件向伊借款亦無急迫、輕率之情形,是伊本件所為並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論伊以重利罪,殊有欠當。

㈡、伊係因許美惠一再請求始同意借款,且伊嗣後為能取回所借予許美惠之本金,並曾再度借款供許美惠為票期週轉使用,足見伊主觀上並無重利之犯意。

乃原審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其事實欄所載重利之犯行,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重利之犯行,已引用上訴人所供述之相關內容,以及許美惠於偵查時之證詞,暨上訴人與許美惠間之借貸合約書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對於上訴人辯稱:許美惠為公司負責人,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且本件向伊借款時亦非急迫或無經驗云云,並已援引許美惠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永豐銀行相關函文之內容,說明許美惠並無向陌生人士借款之經驗。

又本件係許美惠在其父親病危亟需籌措醫療費用,而銀行除不斷對其催促還款外,其又始終聯絡不上銀行負責處理其借款事宜之襄理,根本無從與銀行進行商談延緩清償之事,而銀行一旦對其抽銀根(即要求其提前清償借款),會對其公司經營造成嚴重之損害,乃在急迫及無經驗之情形下,同意負擔月息23分之高額利息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14行至第4 頁第12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說詞,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第二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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