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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林書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書正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對同樣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者,平均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惟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顯屬過高,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高等情,已敘明: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11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宣告之最長刑期為3 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39年8月,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 月,已屬極為低度之定刑,上訴人猶指第一審判決定刑過高,顯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未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未濫用其職權,乃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任指其量刑為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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