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4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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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林強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9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9、1690、20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8、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強允有其事實欄㈠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5 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刑(均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其後否認該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所載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坦認本部分犯罪事實,參酌證人吳敏雄、王庭薇於偵審所證情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簡訊紀錄,輔以所查扣上訴人、吳敏雄之帳冊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詳敘憑為判斷吳敏雄指證上訴人於各所載時間,經其聯繫需求毒品後,即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吳敏雄其後並交付價款等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之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及吳敏雄遭扣案之帳冊,其內所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幾盡相同,且在金額旁特別註記「葯」、「東」等毒品代號,而卷附附表編號1 、2 所示2 人之對話及簡訊內容,查無吳敏雄請託上訴人代換毒品之相類言語,足認吳敏雄指證雙方係毒品交易非虛,上訴人其後改稱係幫吳敏雄更換甲基安非他命為等價海洛因之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

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上訴人係經吳敏雄聯繫短缺毒品海洛因後,即將取得之毒品至約定地點與吳敏雄進行交易,其後亦由上訴人收取價金,實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5罪,並無不合。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吳敏雄指證係與上訴人進行毒品交易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上訴意旨猶執其無營利意圖,僅幫吳敏雄代購毒品,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而否認犯罪,並以吳敏雄亦為同旨之證言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指駁之陳詞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⒏,附表編號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⒍、⒎、⒐至⒖,附表編號⒉)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論處其犯附表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同附表編號⒍、⒎、⒐至⒖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刑,附表編號⒈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同附表編號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上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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