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50,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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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許嘉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 訴 人 羅紹恩
吳思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12、22328號、104年度偵字第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丙○○、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丙○○、甲○○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乙○○部分原判決認定乙○○上開犯行,係綜合乙○○之部分供述、證人丙○○、甲○○(以上2 人為共同正犯)、少年張○樞(偽造「張志仁」名義簽署派送專用單私文書並行使之共同正犯)、葉永照(報關公司經理)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乙○○如何分別與丙○○、甲○○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安排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報關業者,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運輸愷他命至臺灣地區,如何商由丙○○、甲○○冒名簽署文件具領本件運抵之愷他命,及如何於甲○○未歸後另指示丙○○商請不知包裹物品內容之少年張○樞冒名具領簽署派送專用單之論據。

針對丙○○、甲○○證述乙○○與之謀議、交付供聯絡取毒使用之行動電話、指示分工及嗣指示丙○○另覓人出面領取等經過情形,如何互核相符且與張○樞所述及案內事證相合,詳為論述。

另依丙○○、甲○○2 人與乙○○素有交情,並無怨隙或誣陷情事、乙○○於丙○○因案遭羈押期間為之寄款購物、復向甲○○提及其具保當日林璟鴻交付之新台幣5 萬元無庸返還,然案發之初乙○○畏罪情虛否認認識丙○○、甲○○2 人等項,根據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就丙○○、甲○○證述上情如何並非虛妄,何以足認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為認定並記明所憑。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就丙○○、甲○○所為彼此相異、前後不同或未臻明確之陳述,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認定等節,詳述其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共同正犯先後遭查獲時,常礙於交情或現實未便即時全盤供出其他共犯參與情形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共同正犯丙○○、甲○○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自無缺乏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

又前述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本件共同正犯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既能保障丙○○、甲○○證述等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虛構,則其事證已明,不論案發當日甲○○前往取毒未歸後,乙○○究否曾親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快遞公司人員通話聯繫包裹領取事宜,均無足否定乙○○確謀議安排本件犯行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客觀事證。

是原判決對於第一審有關勘驗音質、用語特徵等項及其引用證人證述論斷該通話人身分之相關採證,雖有微疵,然縱予除去,於乙○○部分之判決結果仍無影響。

乙○○上訴意旨徒謂該通話錄音聲紋無從鑑定研判音質相似,漫指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證據與理由矛盾而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丙○○、甲○○部分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丙○○、甲○○所犯之罪,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就丙○○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對於丙○○、甲○○部分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於丙○○、甲○○所處之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丙○○、甲○○犯行何以不依該規定酌減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之理由,業闡述明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丙○○上訴意旨,僅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詞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甲○○上訴意旨漫言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宣告緩刑為指摘,乃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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