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53,2018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高銘克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銘克誣告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高銘克另案供述、告訴人高施耐證述、證人高玉寬、高銘呈、高墀棟等人另案證述,及上訴人刑事告訴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100 年度偵續字第64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6號處分書、上訴人民事答辯狀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知告訴人名下為其設定質權之股票(下稱本件股票),實際上為其等父母管領支配,竟意圖使高銘呈、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5 月17日杜撰高銘呈自其租用之臺灣銀行第○○○號保管箱(下稱本件保管箱)內,竊取其保管之本件股票,交付告訴人之不實事項,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高銘呈、告訴人分別涉犯竊盜、收受贓物罪嫌。

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申告高銘呈涉嫌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但查:㈠⒈告訴人若是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所訴之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不能成立誣告罪。

⒉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迭供稱:因告訴人欠我債務未還,父母為保障我權益,將告訴人名下股票設質給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385號卷第194 頁、99年度偵字第6366號卷第29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98頁)。

如果所述屬實,即使上訴人坦認本件股票為父母之理財規畫,並由父母設定質權後保管(見原判決第4 頁)。

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父母不可能將本件股票交付他人,使其喪失質物之占有,影響其質權之行使,懷疑高銘呈取得該股票是出於不法手段,告訴人有此認識仍予收受,有收受贓物嫌疑。

能否謂其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⒊證人高墀棟既曾使用本件保管箱(見原判決第7 頁),自不排除本件股票曾置於該保管箱內之可能性。

又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高玉寬於95年6 月23日拿印章、鑰匙帶我去打開本件保管箱,發現部分財物不見。

我立刻於6 月26日變更該保管箱印鑑,高銘園於7 月19日要求我配合蓋章開啟該保管箱清點財物,才確認本件股票不在保管箱內。

高玉寬於96年1 月1 日才將保管箱鑰匙交給我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646 號卷第99、100 頁)。

而高玉寬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帶上訴人去開保管箱,鑰匙是父親交給我,印章是父親蓋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31 號卷第35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父親有說高玉寬拿走保管箱印章及鑰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31 號卷第34頁)。

高心媃於民事清償債務事件供稱:95年7 月25日之前高玉寬掌握父親帳戶的存摺、印章、保管箱鑰匙,父親要高玉寬返還,高玉寬不理也不交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卷第25、26頁)。

高玉寬既曾持本件保管箱印鑑及鑰匙,開啟該保管箱,也曾取走高墀棟保管之印鑑、鑰匙。

可見高墀棟於使用該保管箱期間,曾委託子女開啟保管箱,也非始終自己保管印鑑及鑰匙。

倘上訴人上述發現本件股票未置於該保管箱內之經過屬實,參酌上訴人與兄弟姊妹(告訴人、高玉寬、高銘園、高心媃、高銘呈)間,因財產問題迭生爭執,相互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繫屬,彼此溝通不良,欠缺互信。

上訴人因此懷疑或誤會高銘呈取得本件股票是出於竊盜等不法手段,能否謂無根據?⒋高銘呈固於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另案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於96年5 、6 月間先將屬於我的股票交給我,96年7 月 3日再將屬於其他兄弟姊妹的股票、存摺等物丟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我把股票分開拿給告訴人、高銘園、高心媃,因為這些股票是他們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卷第30頁、100 年度他字第4805號卷第45頁)。

但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高銘呈於97年11月3 日才拿本件股票給我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805號卷第45頁)。

證人高玉寬於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另案偵查中證稱:96年7 月3 日高銘呈打電話要我回中華路,當時上訴人、高銘園也在場。

我不同意他們做主,高銘呈就打我一拳,丟1 包股票給我,這些是父母的股票。

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持有本件股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 12347號卷第31頁、100 年度他字第4805號卷第124 頁)。

證人高銘園於民事清償債務事件證稱:上訴人於96年間在中華路住家樓下,把我名下的定存單等物交給我,我無法確定是否為96年7 月3 日。

上訴人交給我的物品原來是在高玉寬手上,不是上訴人就是高玉寬拿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卷第28、29、31頁)。

倘上訴人確有於96年7 月3 日,將包含本件股票在內屬其他兄弟姊妹的股票丟給高銘呈處理,何以在場之高玉寬、高銘園均不知情?彼此所述取回股票等物品之經過亦不一致?告訴人何以遲至97年11月3 日才拿到本件股票?高銘呈所述取得本件股票之過程,顯有可疑。

其實際是於何時、如何取得該股票?⒌高墀棟曾於95年7 月25日主持家庭會議,出席之高銘園、高心媃、高玉寬、高銘呈、上訴人皆贊成將股票一次賣清,平均分配予含告訴人在內的7 子女,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一第90頁)。

如果該會議紀錄所載股票,包括本件股票在內。

高銘呈將該股票交予告訴人,是否與該次家庭會議有關?上訴人於會議前既知為其設質之本件股票不在保管箱內,何以未詢問股票去向,並要求高墀棟處理,卻也贊成將股票一次賣清,平均分配?⒍原審未調查釐清本件股票設質之原因、上訴人於何時、如何發現該股票未置於保管箱內、高銘呈於何時、如何取得該股票、95年7 月25日家庭會議所指股票為何?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

僅以本件股票當時非由上訴人管領支配,即認上訴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具有誣告犯意(見原判決第5 頁),自嫌率斷。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

行為人透過向有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職權的公務員為虛偽之申告,引起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除危害審判事務之運作,被誣告人也因而受害,乃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

該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誣告人利益之保護則為次要。

是行為人申告內容雖屬虛偽,且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倘被誣告人並無因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亦不成立該罪。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如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為人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告訴乃論之罪,如其告訴已逾期,因自始欠缺訴追條件,而無從追訴、處罰,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誣告人既無因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成立誣告罪。

⒉本件上訴人與高銘呈為胞兄弟,為2 親等內血親,2 人之間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上訴人申告高銘呈涉犯竊盜罪,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逾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高銘呈既無因上訴人之申告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此部分自不成立誣告罪。

原判決猶認上訴人是以1 刑事告訴行為誣告高銘呈、告訴人2 人,僅應論以1 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