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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莊國平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上 訴 人 羅亦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36、17819、20525、23389、234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莊國平、羅亦陞(下稱上訴人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2罪刑、1罪刑(莊國平處有期徒刑8年、8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羅亦陞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及沒收等。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莊國平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以將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吞食或塞入肛門之方式,先後2 次為運毒集團自柬埔寨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而獲取報酬之自白,真實可信,其於原審一度改稱不知本案自柬埔寨運輸入境來臺之物品為何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
本件同案被告張仲達(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何福雄(已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上訴人2 人皆參與同一運毒集團下之相同運毒模式,其等各次自柬埔寨夾帶私運入境回臺之物品,何以均係毒品海洛因,並非僅憑莊國平單一自白即為不利之認定;
縱未扣得莊國平該2 次夾帶之海洛因及毒品鑑驗結果,何以亦不能作為莊國平未從事私運海洛因之有利認定;
莊國平何以主觀上均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莊國平與「小威」、葉冠榮(第一審通緝中)、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莊國平先後2 次以將海洛因吞食或塞入肛門方式私運入境,均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行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柬埔寨金邊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論斷,並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犯罪情節及量刑情狀均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以羅亦陞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既未逾越經遞減後之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莊國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案並無毒品扣案可供鑑定是否確為海洛因,原審僅憑已死無對證之何福雄供述參與同一運毒集團下之相同運毒模式,即推測其自白共同運送入境之物為海洛因,要屬違法;
羅亦陞則謂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其僅以吞食保險套包覆毒品方式運輸毒品1 次,所獲報酬不多,參與情節顯較其他人為輕,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經核或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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