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66,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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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綉惠
被 告 樊紀允
王朝任
劉漢章
陳和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第1739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11、16212、16213、16537、22245、22246、22266、222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舉之卷內事證,無從獲得被告樊紀允涉有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被告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涉有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4 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槍枝合計達194 枝,經鑑定均具殺傷力,被告4 人販售玩具槍多年,皆自承對扣案槍枝有先行檢視並進行動能焦耳測試,當知悉該槍枝為金屬材質、結構完整、槍管貫通、具有撞針,為有殺傷力之火藥型槍枝,被告 4人於偵訊時亦均認罪,實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主觀認知。

證人李志強為原始貨源,販售獲利,當有迴護被告4 人之動機;

內政部警政署研商會議結論,並未對外公示,不致使被告4人產生誤信;

證人詹雅琪所述,雖能證明被告樊紀允2次報關經查驗,然無從據以認定該槍枝即係透過該2 次報關進入國內;

被告4人販售該槍枝獲利甚鉅,原判決僅以被告4人單枝獲利未多,遽認其等無殺傷力之認識,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情事。

四、惟查: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認無從證明被告4 人有被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上揭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4 人均無罪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論斷之理由。

上訴意旨所引本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要旨:「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係闡述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時,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之範疇,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實係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

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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