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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國棟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7、1138、1439、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賴國棟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家榮)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國棟(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為通話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盧家榮(購毒者)於檢察官訊問具結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被告如何具備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本件犯行之論據。
針對盧家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向被告價購毒品遭扣案各節,如何與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所示聯繫經過、扣案毒品暨其鑑定結果相合,及被告各通話應答情形何以足認係以賣方身分為本件販賣犯行之理由,詳為論述。
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整體判斷,認已足擔保盧家榮偵查時證述購毒經過(實質證據)並非虛構,另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就盧家榮於第一審所為相異陳述及前後不同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等節,依卷證資料,說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之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購毒者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而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顯就原判決之採證職權,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檢察官依卷存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訊問盧家榮時,因誤解致錯述通話時間為設問,並非盧家榮自行證述之交易時間有異,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明其事由及所憑,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亦未加爭執,是被告上訴第三審方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就此為調查說明、理由不備,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再盧家榮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就前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證述乃購自被告之第二級毒品,並針對其購買、剩餘情形,陳明向被告購買1 大包及扣案毒品係剩餘部分,是原判決依其購買、查獲間隔及剩餘毒品分裝情形等事證整體判斷,認與常情無違,而未再對此與結論無影響之枝節性問題贅為說明及調查,併敘明無依被告聲請另為鑑定之必要,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漫以盧家榮所述購得毒品數量與實際扣案小包裝不符,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同非適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重為事實上枝節性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參、檢察官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麗宇無罪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與潘麗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麗宇:㈠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4時54分許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至潘麗宇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麗宇(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㈡於106年1月24日下午1時43分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前往潘麗宇上址住處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麗宇(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部分無罪。
係以:㈠潘麗宇雖於警詢、偵查時指證附表二編號1 相關通話內容為聯絡毒品交易各情,然次日(105年12月23日)2人通話時,潘麗宇既逕稱「昨天(指105 年12月22日)帶來你也沒有來」等詞,即與潘麗宇所證於105 年12月22日會晤被告並向之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詞相左。
且被告與潘麗宇除附表二編號1當日下午4時54分通話及翌日(23日)前述通話外,別無其他足以佐證二人見面交易附表二編號1 毒品之通訊紀錄,無足補強擔保潘麗宇證述此部分毒品交易之真實性。
㈡潘麗宇雖指證附表二編號2 之購毒經過,然其警詢所述非無瑕疵可指,且除當日2 次與被告相約見面之通訊內容外,別無其他聯絡或毒品交易事證,無從佐證潘麗宇警詢證述該交易經過屬實。
至潘麗宇為警查扣之毒品,距所述最後交易日已達10日,無從僅憑潘麗宇具瑕疵之指述認定該毒品來源為被告。
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該被訴罪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已記明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說明,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案內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及潘麗宇為警查扣之毒品,均無足擔保潘麗宇所述會晤被告交易前述毒品之真實性,業經原判決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
是除購毒者潘麗宇上列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該犯嫌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判決因認無從獲被告此被訴部分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並非僅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為撤銷改判無罪之唯一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陳詞泛言潘麗宇就毒品交易重要事項之證述具體明確、原判決不採該部分扣案毒品為證未說明理由、單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即撤銷改判無罪等項,漫指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乃就原判決該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肆、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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