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78,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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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連仁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17、8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連仁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並未選任辯護人,在缺乏辯護人提供法律意見情形下,不明白如果自白是否能對自己有利,因而為否認犯行之陳述,是否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容有疑義,原判決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此部分,上訴人僅販賣海洛因1次(1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 元,獲利極少,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應可酌減其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上訴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似未否認蘇盈源有施用上訴人所有之海洛因的事實,性質上應屬偵查中自白,上訴人於審判中亦自白不諱,此部分,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且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時,被誘導而認罪,有失公平。

㈢本件警察機關確係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游為黃景鉉,進而偵破,甚至於原審審理時,再破獲另一上游毒販,在法釋義上,自應採較寬鬆之觀點。

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訴各情,皆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蔡孟倫、蘇盈源、洪劍令、林建達、簡銘聖等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可證,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

轉讓第一級毒品3 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㈣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查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中時,業經警員告知:是否請辯護人到場?上訴人答:目前不用請律師到場等語。

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蔡孟倫;

於偵查時,亦否認有請蘇盈源施用海洛因,並稱:我不知道蘇盈源有拿我的海洛因施用等語,是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違法可言。

五、原判決於理由四─㈤載明: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國106年2月17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60009043號函暨所附黃景鉉、上訴人警詢筆錄影本,雖說明該局人員因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供出上游毒販係黃景鉉,而於105 年12月20日12時50分查獲黃景鉉,然依該函所附黃景鉉警詢筆錄內供承: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17日或18日晚間,向黃景鉉購買3,000 元海洛因,而本案上訴人犯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的時間為:105年8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中旬某日及同年9月20日,故上訴人向此上游取得毒品之時序,已在上訴人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犯行之後,顯非上訴人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來源,即令該黃景鉉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五載述:第一審就上訴人販賣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審酌上訴人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其販賣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有害國民健康,可能引發犯罪,對治安危害非淺;

就販賣海洛因予蔡孟倫部分,於第一審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以有期徒刑15年6 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均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等語。

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妄指違法,並就已說明之事項及其他無涉違法事由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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