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8,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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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方秋立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方秋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1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就其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①死者曾碧涵可能喝啤酒後騎車;

②死者騎機車原在慢車道跟著伊貨車,伊要右轉進去卸料看後照鏡,死者機車衝過來時速有60到80公里;

③死者蓄意自殺故意騎車鑽到伊貨運曳引車底下云云;

如何俱不足以採,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2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聲請覆議時已主張「曾碧涵當時係高速行駛下突然緊急剎車,導致現場留有長達13至14公尺之剎車痕、滑行距離,其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偵查卷第30頁),嗣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方秋立: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曾碧涵:無肇事因素。」

(同卷第34頁)。

又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雖留有機車刮地痕6.7 公尺、輪胎滑痕6.8 公尺,然就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因刮地痕與輪胎痕間存有「斷點」,不宜合併計算,有函可稽(第一審卷第40頁)。

原判決於理由內乃據以說明難以有上開刮地痕、輪胎滑痕而推斷死者有上訴人所稱超速行駛情形,及上訴人請求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係死者超速撞上其曳引車,沒有必要(原判決第 4至6 頁),自屬有據。

至依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許家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機車倒地的刮痕,該機車應該有先煞車倒地後才滑過去),縱其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留有機車刮地痕、輪胎滑痕。

然上開二痕既經上訴人於聲請覆議時為主張,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中為說明,則許家誠上開證述,並非未經原判決審酌之訴訟資料甚明。

上訴意旨據此證述,主張死者確有超速行駛,鑑定(包括覆議)均未就死者是否有超速予以認定,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無違法可言。

1、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15 年,大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常較一般車輛之結果嚴重,其應知悉審慎駕駛,其於案發前已於後照鏡看見死者騎機車在後方,未遵守交通法規貿然右轉致肇事,造成重大無可回復之損害,其無前科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因賠償數額未達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但其於犯後未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更誣指死者蓄意自殺,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第7至8頁);

經核所為量刑並無顯然濫用其裁量權,於法自無不合。

2、①犯罪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上訴人於事實審審理中均以死者自殺為辯,原審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自屬有據,並作為科刑審酌事項,於法要無不合。

②依原判決上開量刑審酌之說明,並無以上訴人尚未與死者家屬和解,而認其毫無悔意,又其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死者家屬成立和解,本院為法律審,其在本院始提出其於判決後與死者家屬成立之和解之調解筆錄而為主張,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

(三)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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