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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林郁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2 罪刑(均累犯)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時之自白,核與卷內證物暨證人即被害人許桂燦、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均翰(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李昱皇於第一審,陳玟憲(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另案第一審,少年林○佑(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堪認真實可信;
其於法院審理否認本件犯行所辯各語,則不足採。
復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再傳喚證人李昱皇、林均翰、陳玟憲等3 人到庭作證,然查證人李昱皇、林均翰等2 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由原審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
至證人陳玟憲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其陳述明確,核無再傳喚訊問必要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憑其單一之自白,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適用自白、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本件證人之證詞有明顯矛盾,就算上訴人承認犯罪,原審以證人業經第一審傳喚具結作證而不再重複傳訊調查,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輕罪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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