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柄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犯
-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 六、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
-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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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陳柄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39、17240、20135、20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柄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 至44所示)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44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曾具狀稱:「上訴人之上游為何?上訴人在警、偵訊有無據實供述而查獲?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就此有職權調查之義務,原審(指第一審)未向警方、檢方函查,遽行審結,自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
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
然查本件是否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第一審已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明,據復:上訴人於警詢時僅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小寶」男子取得,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因無法查知相關犯嫌身分資料及犯行證據,未能據以查獲等情,有該分局函文在卷可憑。
上訴意旨謂第一審未予調查一情,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
如前所述,警察機關既依上訴人所提供相關資訊,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件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事實已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訊問有無證據調查,及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其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執以指摘原審未予調查及說明,有所違誤,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犯各該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編號1至8、10至15所示部分,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經警詢、偵訊並未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清而未自白、認罪,其又因另案發監執行,檢察官未再提訊,致偵查程序未予其辯明之機會。
上訴人就此聲請調查,原審亦未調查及說明,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因毒癮發作,而未於警詢、偵訊時就前揭部分為自白,則於前揭偵查程序中,檢、警尚非未予上訴人辯明、自白之機會。
至上訴人所稱其當時毒癮發作一節,卷查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 月1日訊問上訴人後,至同年12月10日始提起公訴,有訊問筆錄、起訴書可稽,上訴人另案在監,檢察官縱未再提訊,惟其仍有相當時間,得以書面陳述而為自白,顯難認有剝奪其自白機會之情形。
此部分上訴意旨或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或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偵查中有無自白,已調查及說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此一指摘,容有誤會,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
經查各該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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