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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謝宗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080 號、106 年度偵字第854 號、106 度毒偵字第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宗忕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9 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部分係依刑法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均累犯(關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部分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7 年8 月(8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
改判犯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均累犯(關於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9 至11部分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罪)、1 年8 月、4 年6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
改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白書誠、白惠鳳、魏榮煌、李俊毅、朱瑞玫、林沂鵬、陳俊杰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民國105 年12月23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就前揭犯罪所處之刑及與未上訴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未為妥適裁量,不符實質平等原則,有悖於公平正義,應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罰之量定(包括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並分別審酌上訴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
另酌以上訴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為自戕行為,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
再參以上訴人為大學國際貿易系肄業,之前皆於家中小吃店幫忙,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因其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能阻絕毒品的傳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併與附表編號15未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援引與本案無關之他案所處之刑,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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