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895,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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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許媽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15、4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媽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均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又查:

㈠、「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敘明警方在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堂仔」(趙金堂)及「小愛」(吳佳旋)之前,已充分掌握渠等之身分及涉嫌毒品交易犯行,偵查業已發動,於辯論終結前,無從認定與上訴人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或並無查獲前手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情之理由綦詳,有卷內訴訟資料可稽,因認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難指為違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且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合資購買毒品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因否認販賣,與販賣毒品之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審判中雖自白犯罪,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代購(調貨)」或「墊款購毒」而否認係其販售毒品,顯未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不符合上載減刑規定之要件,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刑,於法無違。

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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