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0,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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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吳育豪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許仁豪
吳宗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78、4279、4280、4474、4724、4925、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育豪、許仁豪、吳宗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吳育豪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7罪刑(附表三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五、六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 罪刑,及許仁豪、吳宗憲如附表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以上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3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吳宗憲主張其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吳育豪,及上訴人等3 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許仁豪、吳宗憲並求予緩刑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

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

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

因而,合議庭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而不先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

經查原審綜合上揭因素,未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即逕行審判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吳育豪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認許仁豪與吳育豪、吳宗憲共同犯如附表六之犯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已載明係由吳育豪與購毒者聯絡後,由許仁豪將毒品愷他命交付與該購毒者,嗣由吳宗憲向該購毒者收取價金轉交給吳育豪,以及說明許仁豪與吳育豪、許仁豪就該犯行,既互有參與,且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因認許仁豪所為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許仁豪上訴意旨謂其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非有據。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依卷附如附表六所載通訊監察譯文,警方已有相當理由懷疑吳育豪、吳宗憲、吳宗憲共同涉犯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而經證人即購毒者楊毅晟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警詢、偵查中指述吳育豪為販毒者,再經許仁豪於105年5月16日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已足知悉吳育豪為該次販賣毒品之正犯,縱吳宗憲於105年5月19 日警詢、同年月20 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揆諸上開說明,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說明,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

吳宗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在採行定罪與量刑程序分離之英美法,法院於被告定罪後、量刑前,交由觀護官或社會工作者面談、調查、核實量刑因子,提出結論和量刑建議,製作量刑前調查報告,提交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作為量刑辯論之證據資料,使量刑程序透明、精緻、公平。

但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定罪與量刑程序分離,亦無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規定,交由專業人員製作量刑前調查報告之規範,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上訴人等3 人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及就吳育豪定其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就吳育豪所犯共計20罪刑,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已屬從輕;

而許仁豪、吳宗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原判決量處該2 人有期徒刑1 年9 月,即最低法定刑,已屬寬厚量刑,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而對上訴人等3 人不利之違法情形。

至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其他機關調查量刑因子、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過重,或未宣告緩刑,而有調查未盡及不符比例、平等、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等3 人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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