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張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上訴人張文龍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
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並宣告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其係自首犯罪,但未獲對半減輕其刑,相較於其在民國103 年所犯前科案件,本件僅減少3 個月有期徒刑,實不符比例,請從輕量刑云云;
然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上訴人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合於自首要件,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品行、家庭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量處之刑係屬妥當。
上訴人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以為其理由所憑,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己見,主張:其係自首犯罪,且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已入監執行快1 年時間,早已戒毒,請給予公平公正之判決云云,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悔過向上的機會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