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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廖唯辰(原名廖學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唯辰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將李福堂(已殁)及張穎賢強押上車載往桃園市大溪區金山路山區,而剝奪李福堂、張穎賢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張穎賢及江秀蓮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而江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穎賢說『阿派』(即上訴人)應該是針對李福堂」等語,則係聽聞張穎賢所述,並非其親自見聞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僅憑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復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遽認伊有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有不當。
⑵、告訴人李福堂於警詢時及張穎賢於偵查中均表示不願追究,其等已無提起告訴之意,原判決竟未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違誤。
⑶、原審明知伊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傳訊證人張穎賢到庭,竟未准許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張穎賢進行對質及詰問,有礙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殊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案發當晚其因與李福堂間有債務糾紛,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江秀蓮之檳榔攤尋找李福堂,其拍李福堂肩膀後,突然有一群人衝進來毆打李福堂,並將李福堂押上自用小客車等情,並參酌證人江秀蓮及張穎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暨證人蕭博泯之證述,以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李福堂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函附李福堂之病情內容回復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證人江秀蓮及張穎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
且就江秀蓮及張穎賢於警詢之陳述,何以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已說明依江秀蓮及張穎賢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加以觀察,認其2 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㈡即第3 頁第15至25行),核其論斷,尚無違證據法則。
至江秀蓮因未曾聽聞上訴人陳稱案發當晚其前往前述檳榔攤之原因及目的,故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隔天張穎賢逃回來,身上都是傷,說『阿派』應該是針對李福堂,叫我不要管太多事」等語,其中關於轉述聽聞自張穎賢所陳「上訴人應該是針對李福堂」一語,固屬傳聞之詞而無證據能力。
惟縱使除去上開傳聞之詞部分,原判決依憑江秀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看到上訴人衝進檳榔攤後,指著李福堂說人在那邊,然後一群年輕人就去打李福堂,接著上訴人也跟著年輕人一起抬著李福堂及張穎賢走出去,但上訴人沒有動手去抬等語,此部分係江秀蓮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傳聞之詞,且與證人張穎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上訴人一進來就問李福堂「你不是有事情要找我,還是要輸贏」云云,伊上前勸架,上訴人與同夥就連伊一起打,然後把伊與李福堂一起押上同一台自用小客車,車上還有上訴人及其他2 名同夥等情大致相符,因認江秀蓮及張穎賢上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參佐前述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李福堂傷勢照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函附李福堂之病情內容回復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證人張穎賢及江秀蓮於警詢之傳聞證據,遽行認定伊犯罪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令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逕行審判。
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所載上訴人強押被害人上車,並載往桃園市大溪區金山路山區之犯行,認定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罪既非告訴乃論之罪,法院之審判自不受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之影響,故原審就上訴人上開犯行調查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所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並以告訴人李福堂及張穎賢業已撤回告訴,而指摘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我國目前尚未實施全面義務辯護制度,本件第一審法院於行準備程序之初,已依法告知上訴人得選任辯護人或請求法律扶助之權利(見第一審審訴字第907 號卷第37頁反面)。
而本件上訴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
且上訴人亦非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無須倚賴辯護人協助即可提出陳述及答辯,故其於第一審未選任辯護人,要屬其選擇自我行使辯護權之問題,與原判決是否違法之判斷無涉。
另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證人張穎賢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上訴人有無及如何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其與李福堂行動自由一節,詳予證述明白,且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一審未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第一審於審理時已充分給予上訴人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而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
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以張穎賢之證詞前後不一,聲請再傳喚張穎賢到庭調查,惟其待證事實仍係上訴人有無及如何為本件剝奪李福堂及張穎賢行動自由等情,有卷附準備書狀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
上述待證事實,既經張穎賢於第一審到庭證述,並經行交互詰問程序,原審因而未再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該證人,或令上訴人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該證人,尚難指為違法。
且原判決就張穎賢上開證詞歧異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信,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憑(見原判決第8 頁第5 行至第10頁第4 行、第11頁第3 至25行)。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再傳喚證人張穎賢到庭調查,並接受其與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認有礙其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為本件剝奪李福堂及張穎賢行動自由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雖一併就原判決關於另行諭知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傷害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以上訴人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數罪關係而予以分論併罰,並均為有罪之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裁定駁回其就該傷害罪部分之上訴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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