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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房美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房美君上訴意旨略謂:㈠扣案的新臺幣(下同)61,500元,其實是我打零工的所得款,而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非屬犯罪所得;
我於警詢、偵訊時,正處於毒癮戒斷期,精神狀況不佳,才誤稱上揭現金中之30,000元是販毒所得。
原審不察,逕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顯然失當。
㈡我僅國中肄業,肢體重殘,又被通緝,配偶也入監服刑,生活無以為繼,為扶養幼子,四處打零工維生,處境堪憐,原審未審及此,猶為重刑量處,自非妥適,並嫌理由欠備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扣案物是否符合於沒收之要件),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翻供否認扣案現金與本件毒品犯罪有關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指駁、說明外,並析述:上訴人迭於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承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 、5 及附表二所示的販賣毒品犯行,並收取如上揭附表所載金額的代價,計24,900元,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侑奇、王志明、鄭又溥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關毒品交易之細節及金額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現金等諸物在案可佐;
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警方在其住處內搜扣之61,500元,其中「約3 萬元」(或稱一半)是販毒所得,餘額為工作所得乙節,核與上揭諸人所言毒品交易總額,尚不足3 萬元之情,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真實可信,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本件販毒所得為「24,900」元。
因而以第一審誤認上揭販毒所得未扣案,所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關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為由,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上訴人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經原審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改判仍論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罪刑,並以上揭販毒所得既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未再為追徵宣告。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二、三內,詳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危害人體甚大,影響社會風氣,並說明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不高、獲利有限、數量非鉅,於法律適用時,確有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情,並審酌行為人具體之主、客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 、5 及附表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刑、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範圍內(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分別宣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2 罪)、7 年7 月(2 罪)、2 年(2 罪);
復於理由四內,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詳細說明如何可以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宣處有期徒刑10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上訴的理由。
復就前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35年7 月;
外部性界限即法定最高限制30年有期徒刑)。
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法、濫權、失當情形存在。
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亦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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