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13,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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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呂元裕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492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元裕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有利於己之供述,較為可採,原判決未敘明不採理由,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遭檢察官誘導訊問所為之自白,原審未調查勘驗偵訊光碟,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陳建財之胞兄陳添源代其出面取得毒品後,並未將毒品轉交致其未曾親自接觸該毒品,其證述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係海洛因。

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始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此無足為上訴人販毒之補強證據。

㈤上訴人已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本件實際販毒者為「小奇」,購毒者為陳進源,待偵辦結果再請法院審酌本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電話互相聯繫時,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避免敘述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少有在電話中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陳建財洽購新臺幣(下同)3000元海洛因而派員到場交貨取款已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建財、陳添源之證述各節相符,及卷附陳建財於購毒前與上訴人聯繫毒品交易,以暗語提及價金「3000元」及帶「筆」(指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之通訊監察譯文,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如何與卷存客觀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如何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難認有何誘導之不正情事,且上訴人已陳明毋庸勘驗偵訊錄音內容,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得為陳建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並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認上訴人已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爭辯,認原判決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推託本案實際販、購毒者另有他人,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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