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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陳振成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潘長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依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8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和照片,顯示在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以下各地號均屬於同地段土地)土地現場,被傾倒的物品,除磚塊、石塊、水泥塊外,還有碎玻璃、牡蠣殼,而被告潘長成並沒有提出經核准傾倒相關資料。
且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也認定,在現場土方中的牡蠣殼、碎玻璃等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的範圍,可見本件傾倒物,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依告訴人陳卿璋證稱原址廢棄建築物只剩磚,被告陳振成、潘長成要拿去填水溝底部,我跟告訴人黎文章有同意,是他們自己施工把磚塊敲下來,也全部都拿走等語,可知原來在第000 地號土地上經營餐廳的建築物,應該只剩磚塊,並沒有牡蠣殼、碎玻璃等物。
而且被告等也已將磚塊填水溝底,並不是隨意丟棄在第000地號土地上。
㈢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7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等傾倒廢土範圍,包含第000地號土地全部。
㈣原判決認定碎玻璃、牡蠣殼是餐廳所遺留,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的違法。
這部分應符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罪,並且與判決有罪的竊佔罪,應該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陳振成雖然跟潘長成簽訂經鑑界的工程契約,並曾阻止證人葉金龍越界倒土,但此部分事實,與本件是事後才越界將廢土傾倒在第000 地號土號,並不相關。
即不得以上述情形,認陳振成無越界倒土的故意。
㈥潘長成已證稱是陳振成指揮倒土在該土地上等語;
陳卿璋證稱曾見過陳振成在旁邊監工,跟黎文章看到被告等把土堆在該土地等語;
黎文章證稱去報案後,陳振成要求不要報案,並表示會把土載走,並簽立切結書等語,與陳振成所立切結書,均可認定被告等確實未得到告訴人陳卿璋、黎文章、陳卿勳同意,陳振成即指揮潘長成聯繫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第000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
再依告訴人等證述可知,陳振成在現場擔任指揮監工,告訴人等都不認識潘長成,自然不可能與潘長成商談傾倒廢棄物的事情。
故陳振成辯稱:廢土是潘長成擅自傾倒的,有制止潘長成,也有通知告訴人等,是事後卸責說詞。
㈦潘長成既然是受僱於陳振成,原判決認為本件係潘長成未經陳振成同意即擅自找人在第000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確有違反經驗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潘長成犯竊佔罪刑暨沒收等,並就其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諭知陳振成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無罪;
就上述無罪部分,已詳細說明所憑依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潘長成否認陳振成曾出面制止越界倒土的辯解,不足採信;
潘長成受託處理第000、000地號土地填土工程時,已知悉土地界址;
陳振成發現越界倒土時,曾出面制止;
第000 地號土地上堆置物,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無法認定有營建廢棄物或混合廢棄物;
依現場使用、拆除與土方挖除過程,不能排除現場的牡蠣殼、玻璃碎片及磚塊、磁磚,是由該地段先前經營餐廳所遺留;
陳卿璋證述陳振成在現場好像是監工等語及陳振成所簽切結書,不足為陳振成不利的認定;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次查:㈠檢察官於103年8月7日勘驗現場,依勘驗筆錄記載「B點(指地籍圖上所標示)高度已與水池地有相當高低差,高地處均為被填土,填土之內容物除磚塊、石頭、水泥塊、碎玻璃外,尚有牡蠣殼、小磁磚等物,請員警拍照後,供環保局認定」,有履勘現場筆錄可證(見偵續卷第125 頁背面),可知檢察官現場所見含有碎玻璃、牡蠣殼的填土,係侷限在第000地號土地上B點處,未遍及該地號全部。
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3年9月22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牡蠣殼、磚頭,屬於廢棄物範疇(見同卷第133 頁),亦是依據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為說明,並無法據上開證據,認定第000 地號土地上被傾倒的廢土,全部夾雜牡蠣殼及碎玻璃。
㈡第一審法院於105年1月21日至現場履勘,並由環保局在現場進行開挖3 點次,開挖後目視結果,屬於混雜紅磚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未發現有混雜廢棄物,有勘驗筆錄、環保局105年1月26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可證(見第一審卷第62至66頁),足證牡蠣殼等混雜物,並非散布在第000 地號土地全部。
原判決據此認定該些混雜物不能排除是由原址之前餐廳所遺留,即無違反經驗法則。
檢察官以現場發現牡蠣殼等物,主張潘長成傾倒在第000 地號土地上所有廢土,均混合牡蠣殼等物,應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無所據。
㈢陳卿璋於第一審證述:101年7月左右發現陳振成、潘長成在填土;
約於101 年7、8月間,跟黎文章一起過去看,見到陳振成的土越填越高,就跟陳振成說不要弄到我們的土地,不然下雨土會流過來,陳振成才說要弄擋土墻。
我只有跟陳振成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9、140頁),黎文章於第一審證稱:是在101 年端午節左右,跟陳卿璋到該處,發現陳振成在自己土地填土,當天是節日,現場沒有施工,當時只有陳振成在,有跟他說土填這麼高,要做擋土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3至144頁);
陳卿勳在第一審證述:101 年左右跟黎文章到現場去看,有部分廢土跑到第000 地號土地,當場曾向陳振成說不要動到我們的土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6 背面、157 頁),足認陳卿璋等所證陳振成在該處監看填土情形,是在本件事實101年9月發生之前。
則原判決基於法律所賦予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的職權,裁量、判斷認為無法依據告訴人等的證詞,認定陳振成在101年9月之後,曾指示潘長成將廢土傾倒在第000 地號土地,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雖未逐一指駁告訴人等的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但既不影響判決的結果,不得作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執,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被告潘長成被訴竊佔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竊佔罪,並就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就竊佔罪部分,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而檢察官上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竊佔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六、陳振成被訴竊佔罪部分,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依上述說明,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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