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17,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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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洪偉程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偉程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住處大樓的管理員余○潔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乙○○住處前,因金錢問題而與乙○○發生爭吵;

另依第一審勘驗同案被告李柏錩(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第一審判決處刑確定)所提出之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與乙○○在同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對談情形的手機錄影光碟(下稱第一審勘驗李柏錩手機錄影光碟),及乙○○之夫鍾德暐的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上訴人當日僅要求乙○○返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未對乙○○有何脅迫或恐嚇的言語,乙○○當時仍可打電話予鍾德暐;

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中所述,其係因見鍾德暐未明確表示要匯付款項,乙○○復係自願取下手上所戴的白鑽戒指,交給其持往當鋪典當,俾償還上述欠款,並非其以強迫的方式,要求乙○○交付該只戒指;

再乙○○原要求鍾德暐匯入上訴人所提供帳戶的1萬3千元,雖較上訴人請求的1萬元為多,但所多出的3千元,亦係乙○○自願返還的。

是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本件所為,自與強盜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遽課上訴人以該罪名,顯有違誤。

㈡、乙○○於同年月20日晚間與上訴人為性交易後,係將1 萬元置於自己的鞋子內,衡諸常理,倘該1 萬元確係上訴人自願給付,何以乙○○不將該款收放於皮包內,卻將之藏置在鞋子內,顯見上訴人指述乙○○有竊取該款的行為,應屬可信,原判決對此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依憑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堅指:我自104年8月20日晚間起至翌日5時許止之與上訴人為性交易期間,除向上訴人取得性交易費3,000元外,上訴人另支付1萬元的過夜費給我等語;

上訴人亦坦稱:我在前開期間,除與乙○○為1 次性交行為外,仍續留在乙○○住處,期間內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當天我所攜帶的3、4萬元現金,均放在我所穿短褲的口袋內,我與乙○○原不認識,僅為性交易的關係等言;

證人余○潔於第一審中,又證稱:我於同年月21日5時許,因為聽到乙○○大喊救命,就前往其住處察看,看到乙○○與某男子在住處大樓電梯口吵架,該名男子當時係要向乙○○討錢,但乙○○卻回答「我們事先都講好價錢,我為何要還你錢」等詞;

參酌依一般性交易常規,其代價係以完成1 次性交行為所需的時間為準。

足認乙○○於同年月21日5 時許,雖曾在其住處大樓電梯口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但其前開指述,仍可採信,上訴人所辯:我當日被乙○○竊取1萬元現金云云,則無足取。

⑵依第一審勘驗李柏錩手機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比對乙○○之指述,前開錄影雖有上訴人與乙○○間之部分對話,如乙○○所稱:上訴人當時之「不聽話就要處理掉」、「砍過很多人」等恫嚇言語,未被攝錄,但仍錄得乙○○對上訴人有「我害怕了」、「我不知道會這樣恐怖,我真的全部都還你」、「我今天就是想辦法把1萬3(千元)找出來還給你,真的,我不想有任何事情」等恐懼、求饒的言詞,斟酌乙○○身為女子,當時卻須在旅館房間,獨自面對上訴人與李柏錩2 名成年男子,已明顯居於弱勢;

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的員警曾盛鴻、郭明正在第一審中,復均證稱:於104年8月31日晚上,因有人報案,我們前往「花鄉汽車旅館」,在門口遇到乙○○的丈夫,他表示乙○○被人押著,我們就先到該旅館301 號房尋人未著,嗣經旅館櫃檯服務生告知,乙○○已跑到另1 房間躲藏,我們才在該房間找到乙○○,乙○○當場即表示,她被押、害怕死了等語。

堪認本件上訴人為避免乙○○逃跑,刻意指示李柏錩,假藉欲與之性交易為由,將乙○○騙至「花鄉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再現身以前揭言語施予恫嚇,其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乙○○,並使乙○○喪失意思及行動自由無訛。

⑶依上所述,乙○○於前開期間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000 元及1 萬元,係其與上訴人為性交易,及提供住處空間予上訴人使用的代價,其與上訴人又素無金錢糾紛,復無向上訴人竊取1 萬元之行為,則上訴人嗣以乙○○偷竊該款為由,利用前開恫嚇行為,要脅乙○○返還前已給付的1 萬元未果,即強行將乙○○手戴的鑽戒1 只取下,持往當鋪典當得款逃逸,足認定上訴人此項所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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