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26,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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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上訴人即被告 楊忠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忠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併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略稱: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自承告訴人盧○英(被告之生母)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3 筆地號土地)稅金,民國74年底以前是被告父親繳納,75年後是盧○英(以下或稱告訴人)繳納,被告既主張其係本案○○段3 筆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連最重要的土地稅款,均由盧○英繳納,衡之社會常情有違。

故本件被告原所有之臺北市○○街房地(下稱○○街不動產),與盧○英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互易之事實等旨。

則被告一再稱互易取得上開土地,並以該地實質所有權人自居而為本件犯行,顯然係以自己私人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於量刑時,認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動機係純為自己私人利益,可認被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等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原審並未考量被告迄今未與上開土地之繼承人和解之情狀,予被告過輕之刑度宣告,處以與第一審相同之刑,能否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不無疑義,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略稱:⒈盧○英於101 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告訴時,已高齡91歲且不識字,能否確保其知悉所提告訴狀之內容為何?恐非無疑。

況盧○英雖曾於102年2月21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惟檢察官並未使盧○英確認告訴狀之內容,且事實上其確實有將印章交付給被告,卻仍堅稱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顯見其所陳述之內容,實難盡信。

又盧○英於上開期日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與本件毫無關連之薛碧麗(盧○英之乾女兒)亦同在偵查庭內,並充作證人作證,然而在另案楊義雄(盧○英之子)控告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薛碧麗則為楊義雄之訴訟代理人,顯見薛碧麗、楊義雄利害關係一致,與被告則立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情況,如何能客觀證述?在薛碧麗在場情況下,加以盧○英與楊義雄同住,則盧○英能否出於真實意思而為陳述?實有疑問。

原判決就上開疑點均未釐清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逕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1年度上字第1332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有之○○街不動產與盧○英所有之本案○○段3 筆地號土地並無互易之事實,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

惟就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指出,盧○英如非因業已與被告議定將該民事事件中之系爭地號土地(含本案○○段3筆地號土地及3筆地目「道」之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何以於長達23年期間內,每年繳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地價稅,竟對於坐落臺北市○○區、總面積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自74年間起即逾00,000,000元、100年間公告現值更高達00,000,000元之土地,其占有、使用、收益情狀毫不在意?及互易與買賣同,就財產之「價值」、「價金」若干,並無一定標準,要由契約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評估衡量。

被告移轉予盧○英之○○街不動產,旋經盧○英出售移轉與他人,且盧○英對於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有地上物、無收益或涉有糾紛等節,亦不爭執,則盧○英若有迫切資金需求,或因久居雲林○○,不願耗費勞力時間費用遠道進行協商、訴訟,仍非無可能將價值較高但難以直接出售、利用、獲益之系爭土地,與價值較低但可直接出售獲益之房地互易,而認被告與盧○英間存有互易契約等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未予交代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被告於99年1 月14日所提出的民事聲請狀,業已載明其為盧月英之代理人;

另拆屋還地之案件,亦於委任契約上載明代理人之字樣。

則綜觀前揭文件全文意旨,顯係由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所製作,並無任何足以辨明被告係以盧○英名義出具該文件之證明,難認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出具之該民事聲請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

⒋依:①證人鄭錦鏘(承租人)於偵查中證稱,於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曾找過盧○英,並提供該事件之訴訟資料,盧○英說不用拆,當時盧○英並未向鄭錦鏘表示不知道該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

②楊義雄曾於100年11月7日將盧○英的身分證影印本傳送至蘇清文律師的事務所,盧○英不可能不知道是要供作訴訟上使用。

③證人羅興章於104 年4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於訴訟進行時需要盧○英的身分證影本,被告透過律師事務所的電話打到雲林去,請其傳真盧○英的身分證影本到事務所來,當時很快就收到傳真。

④盧○英早於101 年10月30日,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補發裁判書狀」,聲請補發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判決書正本,以便聲請強制執行,顯示盧○英應知悉且同意被告代理盧○英對鄭錦鏘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

否則,若盧○英未曾同意(假設語氣,非自認),為何盧○英會在前述聲請狀中載明聲明補發判決書的目的是「以便聲請強制執行」?等證據可知,盧○英知悉訴訟及確有同意被告提起前揭訴訟。

況且,被告主觀上認知自己是基於盧○英之授權而對鄭錦鏘等人提出調整租金與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被告不論是調整租金亦或是聲請拆屋還地之訴訟,對盧○英並無不利且訴訟結果對其亦屬有利,自難以偽造文書之罪名相繩。

原判決對以上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未予理由中交代,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⒌不論是臺北地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73號,抑或是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6 號(臺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事件),裁判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為被告所繳納,被告如非相信其確與盧○英間具有互易協議,怎會積極地將占用系爭土地者予以排除呢?而此訴訟行為又怎能評價成不利於盧○英呢?原判決出於假設而認定「除使盧○英於法律上負有須支付委任律師相關費用之義務,亦將盧○英陷於若調解不成或敗訴後須支付裁判費用之風險,而有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虞,足見該等私文書之簽訂,自足以生損害於盧○英在民法所保護之權利與利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且原審就盧○英事實上是否確實受有前述損害,亦未進行調查,即憑推論而認定該等民事訴訟對於盧○英造成損害,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⒍不論是臺北地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73號,抑或是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6 號(臺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事件),被告均係以盧○英之代理人身分,對於占用○○段3 筆地號土地之人提起調解或訴訟,前者法院收案時間為99年1 月18 日,後者被告則是於99年5月20日所提出,二者時間接近,且均是基於相同地號土地所為之訴訟主張,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另行起意,而是承接辦理。

假若認被告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假設語氣),應以一罪論,原審以分論併罰方式處理,即有違誤。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被告坦承於製作及行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之文書時,未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或取得告訴人同意,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及鄭錦鏘、楊義雄、楊照雄於第一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及第一審調取各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等證據資料,資以為論斷(見原判決第3至5頁)。

次敘明:①依臺高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所有之○○街不動產與本案○○段3 筆地號土地,並無互易之事實;

且被告對於上開不動產、土地互易成立之時、地、經過等具體情節,迄原審辯論終結,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及被告自承上開3筆土地稅金,74年底以前是其父親繳納,75年後是告訴人繳納,衡之社會常情,因認並無被告所辯係以其所有之○○街不動產與告訴人上開土地互易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 頁);

②告訴人係如何並未授權被告處理本案○○段3 筆地號土地等旨(見原判決書第5 頁)。

復指駁:①依楊義雄於第一審證稱:係被告打電話至斗六家中要求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傳真過去,是伊接聽的,伊也沒詢問告訴人,就請伊太太將身分證影本傳真過去,因伊想只是身分證影本也不會做什麼壞事等語;

且被告亦未否認非親向告訴人索取,及被告自陳並未於提出聲請、訴訟前再次確認告訴人之真意,而認被告雖有去電央請家人傳真告訴人身分證之舉,仍無解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聲請法院調解及提起民事訴訟之犯行(見原判決第6頁)。

②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訴請鄭錦鏘等人拆屋還地,原審法院民事庭業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判決本案○○段3 筆地號部分土地,應返還告訴人(本案第一審為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6 號),判決確定後,鄭錦鏘於100 年有去找告訴人談拆屋還地或買賣土地之事,其時告訴人已知上開訴訟,且於101 年10月30日聲請補發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6 號裁判書,並不能反證告訴人事前知悉或同意被告製作及行使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文書(見原判決第6 頁)。

核其論敘俱有卷內資料可憑,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㈡⒉、⒋①至④所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於原審經調查後認同臺高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之論斷,而捨棄經該民事判決所廢棄之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所持有利於被告之見解,乃其證據取捨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況原判決除採認上開臺高院民事判決外,並審酌其他事由,始為認定,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

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且該損害之危險,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使行政上、刑事上或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以盧○英代理人自居,製作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委任狀」;

又以盧○英代理人自居,製作及行使如附表二、三編號1、2 之委任契約及委任狀;

又賡續以盧○英代理人自居,製作及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 之請求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行為,除使告訴人於法律上負有須支付委任律師相關費用之義務,亦將告訴人陷於若調解不成或敗訴後須支付裁判費用之風險,而有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虞,足見該等私文書之簽訂,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在民法所保護之權利與利益。

故本案不管是調整租金訴訟或是拆屋還地訴訟,被告雖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居;

然被告既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屬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

於法核無不合,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

上訴意旨㈡⒊執詞主張其係以自己名義所製作、行使;

⒋後段及⒌指其無主觀犯意及其提出調整租金調解事件與拆屋還地訴訟,對告訴人無論提起或結果均無不利,且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不符云云。

均係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2 件私文書復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提起調解租金之調解聲請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私文書復而行使之行為,則係基於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單一目的,復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為提起調解租金之調解聲請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兩行為,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而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等情,已據原判決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8 頁)。

經核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㈡⒌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1日訊問告訴人、薛碧麗時,固未使告訴人確認其101 年11月22日之告訴狀內容,惟觀之檢察官當日訊問之事項,大致上為告訴狀所載之內容,且係先訊問告訴人後,再訊問薛碧麗,而告訴人對於檢察官訊問內容,亦均能正確回答,未見有不能理解的情形(見101年度他字第11650號偵卷第74至76頁),尚難認僅因薛碧麗在場或被告自陳與之為利害對立,即臆測告訴人非出於真意而為陳述;

至於告訴人關於有無交付印章予被告乙節,固與原審認定未盡相符,惟原審已綜合卷證判斷後未予採取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言,此仍為原審採證之結果,縱未敘明捨棄告訴人該部分證言之理由,僅係理由之說明較為簡略而已,究非理由不備。

經核亦無上訴意旨㈡⒈所指之違法。

㈤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就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持有、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提起民事調解、訴訟之私文書,所為非是;

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動機係純為自己私人利益,可認被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允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8至9 頁)。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

又本件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逕以告訴人名義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以訂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項表彰一定法律意義、效果之文書,固有足以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不利益之風險,惟本案○○段3 筆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告訴人,在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調整租金或訴訟勝訴後之利益仍歸屬於告訴人本人,則原判決於科刑裁量時,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動機係純為自己私人利益等語,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

至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本院再主張被告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等情,與本院係審查原審判決有無違法之判斷無關,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係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均與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不符。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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